(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汝娇、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汝娇,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汝娇,女,汉族,1957年2月1日生,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生,住雷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原审第三人:湛江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总经理。申请人林汝娇因诉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汝娇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民事案件中止执行裁定,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成立。在事实方面,本案只采纳使用民事案件中止执行裁定的证据,不采纳申请人举证的10条登记错误证据,是不公正的,足以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事实错误。此外,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下判,即以申请人举证的10条登记错误事实为根据,以《物权法》第十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判。但本案没有做到。本案以民事案件中止执行取代10条登记错误事实,取代《物权法》第十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土地更正登记职责给申请人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原审第三人盛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将申请人占该宗土地1633平方米中1/12(即136平方米)土地更正登记到申请人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在申请人林汝娇名下,且申请人未取得涉案土地权利人盛唐公司书面同意更正,因此,申请人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才能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更正登记。申请人主张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主要依据是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申请人对座落在湛江市开发区人民××道中(原湛府国用(1996)字30001号,现国用(2010)字00364号)1633平方米国有的工业建设用地享有1/12使用权。但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湛国用(2010)第0036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被依法注销,现土地使用权证为湛国用(2010)第00601号,使用权人为盛唐公司。且雷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盛唐公司提出异议,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雷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认为:由于雷州市人民法院在作出(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时,吴平荣名下的湛国用(2010)第00364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存在,故在未注销或撤销盛唐公司持有的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该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徐有忠、吴平荣、陈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林汝娇办理座落在湛江市开发区人民××道中1633平方米的1/12国有工业建设用的土地使用权有关登记手续”无法执行。异议人盛唐公司请求中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事项错误,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更正登记条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土地更正登记职责给申请人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原审第三人盛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将申请人占该宗土地1633平方米中1/12(即136平方米)土地更正登记到申请人名下,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汝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汝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