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从孔与嵊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孔,嵊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杨从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忠铨村,现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江四路。法定代表人:赵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小城北桥车站路99号。负责人:魏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从孔与被告嵊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柏顺、被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4日19时08分许,被告申通公司职员龚开怀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申通公司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嵊州市××江街道城东大转盘地方右转弯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自己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开怀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从孔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花去医疗费45870.72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双侧椎板、右侧椎弓骨折;3.腰2、3右侧横突骨折;4.腰1、2左侧横突骨折;5.腰2椎体骨挫伤;6.腰12-腰2椎管内硬膜外血肿;7.右侧6、7、10肋骨骨折;8.右侧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申通公司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核定医疗费:45870.72元。对被告方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日×90日)。5.误工费:23855.40(132.53元/日×180日)。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施工合同、工资清单、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在庭后提供补正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在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水电杂工工作,月均工资约4200元,并在务工期间居住在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即嵊州市新医院。故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长期居住嵊州市,故其主张该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偿付该项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合计255175.82元。六、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原告已从嵊州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俞科丽缴纳的事故处理暂收款2万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25517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过部分,因在事故中,被告申通公司职员龚开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按照双方各自的过程程度,由被告申通公司对超过部分承担80%的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赔付108140.67元[(255175.82-120000)×80%]。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从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8140.67元;二、杨从孔返还嵊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20000元;三、驳回杨从孔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依法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杨从孔负担189元,被告嵊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