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董某某,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董某某、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董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董某某、石某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玉泉区御水人家小区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开车带至本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319房间,向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索要欠被告人张某和石某某的赌债,期间被告人张某让被害人崔某某给其打了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让被害人杜某某给其打了人民币9000元的借条,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害人崔某某给其打了人民币14000元的借条,被告人董某某用皮裤带抽打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319房屋将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解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董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董某某对犯罪事实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董某某、石某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御水人家小区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开车带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319房间,向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索要欠被告人张某和石某某的赌债,期间被告人张某让被害人崔某某给其打了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让被害人杜某某给其打了人民币9000元的借条,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害人崔某某给其打了人民币14000元的借条,被告人董某某用皮裤带抽打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319房屋将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解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崔某某、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至10月31号22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因欠张某、石某某赌债被张某、石某某、樊某某、小林和一陌生男子非法拘禁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319房间并被小林和陌生男子殴打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伙同张某、石某某、樊某某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御水人家小区带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319房间非法拘禁,其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为索取债务,伙同马某某、董某某、石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御水人家小区带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319房间非法拘禁,之后其叫来被告人董某某帮其看管二被害人,期间其对二被害人进行了威胁、殴打,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董某某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为索要债务伙同张某、马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为索取债务,伙同张某、马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崔某某和杜某某,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御水人家小区带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319房间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1)经杜某某辩认,张某、马某某、董某某、樊某某就是拘禁其的人;(2)经崔某某辩认,张某、马某某就是拘禁其的人;(3)经马某某辩认,崔某某、杜某某就是被其拘禁的人;(4)经马某某辩认,董某某就是殴打崔某某和杜某某的男子;(5)经马某某辩认,樊某某、石某某就是参与拘禁的男子;(6)经张某辩认,樊某某、石某某就是参与拘禁的男子;(7)经张某辩认,崔某某、杜某某就是被其拘禁的人;(8)经崔某某辩认,石某某、董某某、樊某某就是拘禁其的人;7、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期间让被害人杜某某、崔某某所打欠条情况;8、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张某、马某某、董某某的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谅解了四被告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董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得到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