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富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展,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现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富展无证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25.9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北桥东头南200米处,遇被害人姜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时相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害人姜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富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富展当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够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认罪行。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富展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7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富展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富展的供述、证人证言、调解笔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富展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富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富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富展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兰玲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