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永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恒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15号罪犯刘永恒,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明升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鲁志宏、李惠娟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刘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33分。建议对罪犯刘永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33分。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但鉴于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恒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