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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郭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等地,采取钻爬卷帘门缝、攀爬窗户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现金及手机、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0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康泰路xxx号对面的金玲理发店,钻爬卷帘门缝入室,盗窃人民币2000元及“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7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风化街小学对面的金爵足道足疗店,钻爬卷帘门缝入室,盗窃人民币200元及“三星N8000”白色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36元。3、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夹河街俏厨娘饭店,攀爬窗户入室,盗窃人民币1500元及“本为N9”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郭某被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邓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接处警及立案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