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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娟诉被告郭某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娟,郭某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某娟,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郭某腰,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原告张某娟与被告郭某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娟诉称:我与被告郭某腰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之后我到金华打工,被告到福建打工,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郭某腰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被告户籍地进行了调查,庭审中出示了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仅提供结婚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娟与被告郭某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张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晓江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训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