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蒲某某与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蒲某某,张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0年4月8日,汉族。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50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四川省合江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晓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蒲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茂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蒲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张某甲长兄张正兴子女较多,生活困难,向二原告提出将其五子张某乙由二原告收养。1980年起,张某乙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由二原告承担对张某乙的抚养义务。被告成家立业后,背信弃义,侵占二原告财产,辱骂、殴打二原告,严重伤害二原告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5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收养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无效收养关系;二原告对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多年来都一直和睦相处;双方矛盾的产生始于2015年4月,起因是因二原告房屋被政府拆迁赔偿了安置房和现金;二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1日在村社干部的见证下达成“赡养协议”,二原告也对其财产处置立下“遗嘱”;但从2015年4月起,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无理取闹,并将被告打伤。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7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甲、蒲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合江县合江镇石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收养关系;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合江县征(占)地青苗附着物原始丈量登记表(复印件)、合江县征(占)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因征地拆迁获补偿款239480.60元及享受安置房屋80㎡,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及应得补偿款等已经量化;3、原告代理人对文正明、刘大钊、张树银调查笔录、赡养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土地已量化,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以后的赡养在村、社干部的参与下达成了协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赡养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都好,以前无矛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江县征(占)地青苗附着物原始丈量登记表、合江县征(占)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证明二原告经济条件较好,不需要被告的赡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张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1、遗嘱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关系较好,二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以遗嘱方式将所有财产赠与被告;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大钊、徐盛有、赵立伦、邓学德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较好,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遗嘱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但不认可该遗嘱,对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蒲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未生育有儿子。1980年,原告张某甲、蒲某某与张正兴(张某甲胞兄)协商,张正兴将其五子张某乙抱养给二原告抚养。自1980年起,张某乙随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抚养教育。自收养关系建立起,原、被告之间一直和睦相处。2015年4月,因原、被告的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及双方因二原告的财产遗嘱继承是否公正存在分歧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因未能正确处置致矛盾加剧恶化。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另查明,二原告因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张湾工业园区大道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共获得80㎡住房一套和安置补偿费239480.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形成于1980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双方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且亲友、群众公认,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对原、被告之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57000元,因二原告有住房和相应的经济条件能满足其较为舒适的晚年生活,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5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甲、蒲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张某甲、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茂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