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俊其、高二女与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俊其,高二,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特8号申请人刘俊其,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艳霞的父亲。申请人高二女,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刘俊其是夫妻关系,系死者刘艳霞的母亲。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90911-7。法定代表人郭连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焱,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刘俊其、高二女与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查明申请人刘俊其、高二女与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2月1日在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申请人刘俊其、高二女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次性家属生活补助费、慰问费等共计人民币119515元;二、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死者家属因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9720元(该笔费用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已支付);三、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申请人刘俊其、高二女30000元,剩余的89515元于2016年2月2日一次性给付;四、申请人刘俊其、高二女自行分配补偿款项,由此引发的争议,与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无关;五、此事为一次性处理,双方自愿放弃诉权,今后互不纠缠。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刘俊其、高二女与申请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丽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