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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庆霞与姜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霞,姜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490号原告张庆霞。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开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霞诉被告姜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霞、被告姜开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霞诉称,2015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姜开亮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白沙埠镇滨河西路诸葛城村路段时,与正在骑人力三轮车原告张庆霞相撞,造成原告张庆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开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姜开亮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白沙埠镇滨河西路诸葛城村路段时,与正在骑人力三轮车原告张庆霞相撞,造成原告张庆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9202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姜开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9037.6元,被告姜开亮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庆霞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西梅护理,护理人员张西梅系城镇居民。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庆霞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姜开亮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开亮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张庆霞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庆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开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开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庆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计2140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126.08元,由被告姜开亮赔偿2281.52元;二、原告张庆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190元,计911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16.2元;三、原告张庆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48元,由被告姜开亮赔偿162元;四、原告张庆霞返还被告姜开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800元、保全费220元,计1020元,被告姜开亮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