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陶启华诉宁显贵、宁显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启华,宁显贵,宁显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陶启华,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理县老街乡石厂村。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显贵,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发箐乡大坪村(未到庭)。被告宁显万,男,成人,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发箐乡大坪村(未到庭)。原告陶启华,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显贵,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宁显万,男,成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凯乐路***号。负责人陈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启华诉被告宁显贵、宁显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启华及委托代理人郑在才,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显贵、宁显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启华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会东县小岔河乡境内佳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1日14时30分,原告从水厂正门出来,被被告宁显贵驾驶的川WCB6**号小型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脱位右足皮肤裂伤。2014年6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叁月内每月复查X光片,门诊随访,住院需壹人陪护。7月31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显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至攀枝花中心医院复查,医院诊断“右内踝皮肤慢性溃疡”。7月28日再次入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于8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定期在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5年8月20日,原告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右外踝清创缝合术”后,于10月1日出院,原告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嘱到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伤残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误工日期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0天。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952.44元,误工费490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5550元,护理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66.7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10元,共合计201253.6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2万元,被告宁显贵垫付的2.8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53253.64元。原告虽年过七旬,但事故发生前已在会东佳源饮用水公司上班一年以上,应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宁显贵是事故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显万是事故车辆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经过、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患者就医个人信息更正证明1份、住院病历1本(19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1日至6月25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伤势情况、治疗经过、用药情况、费用支出等情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7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8月25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伤势诊断情况、治疗经过、用药情况、费用支出等情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25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2015年8月20日至10月1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伤势情况、治疗经过、用药情况、费用支出等情况。会理县人民医院病人疾病证明书6份、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3份———拟证明原告伤势诊断、处理情况、医嘱等情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处方笺2张、攀枝花老百姓大房、敬仁堂医药连锁华山店售药票据2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4份——拟证明原告在药房购药支出费用等情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含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9张——拟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期、支出鉴定费用情况。会东县佳源饮用水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在会东县佳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上班。旅客运输发票、客运定额发票、公交车票、出租汽车公司定额发票、收条等——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为治疗原告疾病、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攀枝花市地税局通用手工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到攀枝花治疗支出的住宿费用情况。1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异议认为,第一次住院治疗已治愈出院,故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赔偿该费用。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6、7、8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在药房自购药品,无处方笺、医生签名、医院盖章,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的关,不予赔偿。对原告所举第9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与医院的休息时间有冲突,不予认可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对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该费用。对原告所举第10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异议认为,工资表不是原件,且时间不连续,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原告务工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动保障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0周岁以上,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用。被告宁显贵、宁显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辩称,对原告第1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对原告第2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因第1次住院系治愈出院,故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公司不承担赔偿。对第3次住院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在药房自购药品,公司不予承担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司法鉴定机构的误工日期鉴定与医疗机构冲突,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70周岁以上,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所举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工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交通费用,请法庭按就医次数、人数予以酌定。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万元,在本案中折抵为保险公司赔偿款,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未向我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宁显贵驾驶川WCB6**号普通小型客车,自会东县城往会东县嘎吉乡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会淌路5KM+700M处时,撞挂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陶启华,造成原告陶启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足皮肤裂伤。该院当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4月24日行清创胫后动脉穿支皮瓣转移修复腹股沟取皮植皮术,于同年6月25日原告一般情况好出院。医嘱:休息壹月,抬高患肢,叁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叁月内每月门诊复查X光片,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陪护。支出医疗费用66289.27元。同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内踝皮肤慢性溃疡。经该院经给予伤口换药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指导功能锻炼等治疗后,原告于8月25日出院,医嘱:定期门诊行伤口换药治疗,注意预防感染,患肢功能锻炼;休息壹月,壹月后门诊随访;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陪护。支出医疗费用3352.36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感染。该院于同年8月24日硬麻醉下行办固定取出术,右外踝清创缝合术后予以对症处理。原告于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切口换药,避免患肢负重,休息壹月,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支出医疗费用15685.5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每月均在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术后,未取内固定,休息壹月,需陪护。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先后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94.57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伤残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损失日鉴定为壹佰贰拾天。2015年11月16日原告陶启华向我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合计201253.6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2万元,被告宁显贵垫付的2.8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53253.64元。另查明,川WCB6**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有人宁显万,川WCB6**号车辆向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简称商业三者险),二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被告宁显贵驾驶证号:513426197401114210,准驾车型:B2.还查明,原告陶启华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向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宁显贵为其垫付医疗费2.8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续记录单、体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含门诊)费用票据、门诊诊断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行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误工费是否予以计算。原告出生于1943年6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日,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以上,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不再计算误工费,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工的,应当计算务工费。原告在庭审向我院举出二份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工,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我院补充了其在会东县佳源饮用水公司务工(工资表、证明、佳源饮用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进行训诫。且该证据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属重要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工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误工费应予计算。误工时间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天”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佳源饮用水公司看守大门,属服务业,以2014年服务业31642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陶启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原告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家庭户、且住所地为会理县。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但原告未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但应以农村居民家庭户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陶启华诉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并作如下分述,1、医疗费86221.70元。原告在攀枝花中心医院3次住院医疗费85327.13元+原告在攀枝花市门诊复查治疗医疗费894.57元2、误工费10402元。31642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5580费。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3次住院共186天30元/天。4、营养费5580元。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3次住院共186天30元/天。5、护理费33120元。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3次住院治疗186天期间,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故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6天120元/天﹦22320元。原告在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该医院在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载明“需陪护”,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20天90元/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7922.70元。8803元/年9年10%。7、交通费(含住宿费)1300元(本院酌定)。原告向我院提供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相完全符合,但考虑原告年龄及必要陪护人员必然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与住宿费,且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同意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故本院酌定1300元较适宜。8、鉴定费700元。原告庭审中只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故鉴定费确定为700元。9、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10元。3人次3次90元/人.次。以上九项共合计151636.40元(含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宁显贵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宁显贵所驾驶属宁显万所有的川WCB6**号普通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向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应启动川WCB6**车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402元、护理费3312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922.7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10元,共计53554.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2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5580元,共计97381.70元,但原告该项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只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额为63554.70元(53554.70+10000)。对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尚有剩余不足金额87381.70元(151636.40-63554.70-700),按原告陶启华(次要责任)、被告宁显贵(主要责任)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此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事故,故原告自行承担17476元(87381.7020%);被告宁显贵承担69905.70元,(87381.7080%)。对被告宁显贵承担的69905.70元,因事故车辆川WCB6**号普通小型客车还向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款应由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司法鉴定7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人陶启华、宁显贵予以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陶启华自行承担140元(70020%),被告宁显贵承担560元(70080%)。原告诉请川WCB6**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宁显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车辆所有人有法定过错,故川WCB6**号车辆所有人宁显贵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宁显贵与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先行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体现司法利民、便民精神,对被告垫付款,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启华误工费10402元、护理费3312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922.7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10元、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共计63554.70元。并于同日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69905.70。二项共计133460.4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113460.40元。二、由被告宁显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启华鉴定费560元。三、由原告陶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宁显贵垫付医疗费2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费用相折抵后,原告陶启华实际退还被告宁显贵274**元。本案诉讼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宁显贵交纳451元,原告陶启华交纳1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宁显贵径直给付原告陶启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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