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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特字第58号申请人魏某甲,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魏某甲申请宣告魏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魏某乙,男,192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魏某甲系被申请人魏某乙之子。申请人魏某甲述称,被申请人魏某乙自2003年左右患脑梗塞后,出现意识不清、语言表达不完整的症状,虽经不断诊治,但随着年龄增长,症状愈发严重,现在是意识不清,没有表达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依靠我照顾。因此,申请人魏某甲依法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魏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魏某甲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魏某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魏某乙目前处于痴呆状态,记忆智能差,言语乱,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魏某甲及被申请人魏某乙的其他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魏某甲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魏某甲作为被申请人魏某乙的儿子,具有申请宣告魏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魏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