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与肖海兵、唐雄、银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肖海兵,唐雄,银永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可镇青山路。负责人杜志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文曌,内蒙古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兵,男,住武川县可镇。委托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雄,男,武川县哈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永青,男,武川县哈乐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海兵、唐雄、银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文曌,被上诉人肖海兵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唐雄、银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唐雄驾驶蒙A228**号“石家庄”牌农用四轮车,从武川县大豆铺粉丝厂驶出左转弯驶入S311公路9KM+700M处时,与沿S311公路由西向东,银永青驾驶的蒙AQU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刘明祥驾驶的蒙A745**号“劲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唐雄及乘车人杜玉梅、蒙A74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明祥及乘车人肖海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银永青弃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经该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海兵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76%,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肖海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在武川县可镇居住;2008年2月15日女儿肖佳彤出生。原审又查明,银永青驾驶的蒙AQU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认可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再查明,银永青驾驶的蒙AQU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强永峰,但实际所有人是银永青。刘明祥驾驶的蒙A745**号“劲峰”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韩鲜桃。肖海滨的诉讼请求:1、判令唐雄、银永青和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赔偿肖海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71675.14元(其中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69950.54元,武川县医院门诊花费172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3.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天);4.误工费30149.55元;5.护理费1515元(15天×101元/天);6.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7.误工费4251元[172天(事故发生到鉴定前一日)×200元/天-30149.5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9.40元(19249元/年×12年×10%÷2);10.鉴定费800元;共计177334元;由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458.95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01458.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6587.50元按责任由唐雄承担32937.50元(65875元×50%),银永青负担16468.75元(65875元×25%);唐雄、银永青、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实际赔偿总额为160965.20元,并由银永青、唐雄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肖海兵在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唐雄、银永青,刘明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雄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未年检、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银永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处理,弃车逃逸,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明祥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碰撞,致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肖海兵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海兵在本案中未起诉刘明祥,故对刘明祥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作为银永青驾驶的蒙AQU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唐雄承担40%,银永青承担30%。关于赔偿费用:(一)肖海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71675.14元(其中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69950.54元,武川县医院门诊花费1724.6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肖海兵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且因伤致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天)应予支持;三项合计72875.14元,由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62875.14元,由唐雄负担25150元(62875.14元×40%),银永青负担18862.54元(62875.14元×30%)。(二)肖海兵要求的误工费,其举证证明在武川县佳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天325元,肖海兵主XX均工资按200元∕天计算,故肖海兵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共计34400元(172天×200元/天)。误工费34400元(172天×200元/天),护理费1515元(15天×101元/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万元×10%),女儿肖佳彤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549.40元(19249元/年×12年×10%÷2人),合计101458.40元。因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由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肖海兵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01458.40元。二、由唐雄赔偿肖海兵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0元。三、由银永青赔偿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2.54元。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肖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唐雄负担703元,银永青负担528元,肖海兵负担528元。鉴定费800元,由唐雄负担320元,银永青负担240元,肖海兵负担240元。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肖海滨的各项费用根据101458.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肖海滨乘坐刘明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唐雄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肖海滨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唐雄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属于依法应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尽管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唐雄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海滨因受伤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原审法院确定为医疗费用72875.14元和伤残赔偿费用101458.40元,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肖海滨的医疗费用,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肖海滨的伤残赔偿费用101458.40元,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由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与唐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承担肖海滨的误工费34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结合肖海滨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而且在其提供的工资条中,其工资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纳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故肖海滨提交的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肖海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雄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虽然唐雄是无证驾驶,但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唐雄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肖海兵101458.4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肖海滨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10月20日,唐雄驾驶农用拖拉机与银永青驾驶的普通货车、刘明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唐雄及乘车人杜玉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明祥及乘车人肖海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银永青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因银永青驾驶的蒙AQU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武川支公司作为银永青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肖海滨举证证明在武川县佳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天325元,肖海兵主XX均工资按200元∕天计算,故肖海兵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共计34400元(172天×200元/天)。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