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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庆国与熊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庆国,熊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82-2号原告熊庆国,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何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杰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熊庆国诉被告熊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庆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熊杰明与其妻何青枝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明里248号/栋1-3层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东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双学,人民陪审员何则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庆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熊杰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庆国诉称,2015年7月15日,熊川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庆国借款人民币60万元,熊川武于当日向原告熊庆国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熊杰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此后经原告熊庆国多次催要,熊川武拒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熊杰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杰明向原告熊庆国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庆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熊川武汉向原告熊庆国借款60万元,被告熊杰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清单一组。以证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熊庆国分多次向熊川武、被告熊杰明及被告熊杰明之妻何青枝汇款合计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文明里248号房屋归何青枝所有。证据四: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熊杰明与何青枝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杰明辨称,借条属实,但我在借条上已注明借款日期是2015年7月15日,借款地点是广州,并于借款时声明只对原告熊庆国与熊川武于2015年7月15日后发生的借款行为担保,对此之前他二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我无关,而原告熊庆国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原告熊庆国与熊川武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与我的担保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熊庆国的起诉。被告熊杰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杰明对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因借款人熊川武并未拿到借条上的钱,所以被告熊杰明亦无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熊杰明对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清单已证明转款均发生在2014年6月至10月,而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故被告熊杰明对2015年7月15日前发生的有关熊川武与熊庆国间的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熊杰明对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熊杰明对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二银行转账清单已证明转款均发生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能证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熊庆国与熊川武、被告熊杰明、被告熊杰明之妻何青枝有资金账务往来,但被告熊杰明仅凭此来否认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显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熊川武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庆国借款人民币60万元,熊川武于当日向原告熊庆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本人熊川武(422322198310250015),因为肇庆西江电厂边坡支护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熊庆国()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连带责任担保人:熊杰明,借款人:熊川武,借款时间2015年7月15日,借款地点:广州”,被告熊杰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到期后经原告熊庆国多次催要,熊川武拒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熊庆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杰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熊庆国清偿熊川武向原告熊庆国所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熊川武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庆国借款6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依约定向原告熊庆国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熊庆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已证明被告熊杰明系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原告熊庆国起诉被告熊杰明追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杰明清偿债务后有权向熊川武追偿。原告熊庆国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足以证明熊川武向原告熊庆国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熊杰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且被告熊杰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熊杰明辩称其担保行为与此借款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熊庆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熊庆国要求被告熊杰明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杰明向原告熊庆国清偿借款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熊杰明向原告熊庆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熊川武追偿。三、驳回原告熊庆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熊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东洲审 判 员  苏双学人民陪审员  何则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琚文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