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建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73号罪犯杨建波。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3月05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自2012年06月11日至2016年06月10日止。被告人杨建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08月2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建波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建波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建波参与从河南平顶山向北京、辽宁、山西等地区送假烟十二次,价值:134304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03月、2015年08月受监狱表扬奖励2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建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06月11日起至2016年0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