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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占福与被上诉人王风银、卜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福,王风银,卜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福,男,生于1957年11月1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银,男,生于1951年5月2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永忠,男,生于1968年12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王占福与被上诉人王风银、卜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王风银、卜永忠到期工程款65万元。对此,王占福之子王某自愿以其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世和新天地某房屋(房权证卫字第***号)为上诉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保全数额不应超过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上诉人王风银、卜永忠在河南省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515380元予以冻结;二、查封担保人王某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世和新天地某房屋(房权证卫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