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43号原告廖某某,男。被告史某某,女。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因被告未婚先孕,不得不回��举行婚礼,共同生育一个小孩。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在小孩一岁半离家出走,中间原告把她找回家一次,可没过多久,被告又以生活不习惯为由,再次离家,尔后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也不过问小孩,双方已分居多年。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3、育龄妇女信息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廖俊涛,男,2009年5月29日生)。4、崇阳县天城镇花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2)、被告外出期间,小孩廖俊涛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史某某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长期分居、婚生小孩在分居期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个小孩(廖俊涛,男,2009年5月29日生)。于2009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初离家外出,未再回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廖俊涛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立夫妻感情,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据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廖俊涛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至成年,史某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曾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