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郑震杰、孔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郑震杰,孔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彩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郑震杰。委托代理人韦广彬。委托代理人焦玉林,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生。委托代理人孔胜利。原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方圆汽车出租公司)诉被告郑震杰、孔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方圆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彩营,被告郑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广彬、焦玉林,被告孔德生委托代理人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星方圆汽车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13时22分,郑震杰驾驶豫P×××××号小客车沿326省道太康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斧头岗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轿车相撞,致使豫N×××××号小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郑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将事故车辆交给刚取得驾驶证、不满实习期的郑震杰独自驾驶,应当和郑震杰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太康县交警队委托评估,车辆修复价格为19435元,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拖车费1260元,车检及车辆事故鉴定评估费2400元,停运19天损失2385元,从太康县拖车至商丘托运费18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经交警队调解,二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运损失、拖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震杰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上加盖的是公司业务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不予支持。被告孔德生辩称,事故车辆已经于2014年转让给郑震杰,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3时22分,郑震杰驾驶豫P×××××号小客车沿326省道太康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斧头岗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韩新洋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豫N×××××号小轿车乘车人岳肖林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震杰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新洋、岳肖林无责任。豫N×××××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新星方圆汽车出租公司,为出租客运车辆。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驾驶人韩新洋具有B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豫N×××××号小轿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435元,花去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1400元。将豫N×××××号小轿车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花去拖车施救费1260元。评估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将豫N×××××号小轿车拖至商丘市睢阳区腾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去拖车费1800元,至2015年10月10日维修完毕。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为45823元/年。在庭审后原告新星方圆汽车出租公司在诉状上重新加盖了“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印章。豫P×××××号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孔德生,于2014年12月9日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郑震杰,并于当日交付。被告郑震杰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商丘市睢阳区腾达汽车维修中心证明、营业执照、收条、车辆买卖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豫N×××××号小轿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435元,花去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1400元,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花去拖车施救费1260元,评估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将豫N×××××号小轿车拖至商丘市睢阳区腾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去拖车费1800元,至2015年10月10日维修完毕,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停运损失为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30日,9天×45823元/年÷365天=1129.8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根据处理事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4524.88元。本次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新洋、岳肖林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震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孔德生已经将豫P×××××号小客车转让给郑震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赔偿,故原告的损失24524.88元由被告郑震杰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4524.88元。二、被告孔德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