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委员会,孙太忠,柳春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委员会,孙太忠,柳春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法定代表人李丕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永男,村书记。被告:孙太忠,男,1959年1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靖园小区16栋2单元209室。第三人:柳春峰,男,1962年9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朝阳社区十二组。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太忠、第三人柳春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吴锡哲审 判 员 权仁松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