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栾建松与陶占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建松,陶占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栾建松,男,汉族,1956年7月24日生,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占和,男,1949年8月28日生,住桦甸市。原告栾建松与被告陶占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建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岩,陶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建松诉称:2010年至2014年陶占和分多次向其借款,后其与陶占和经对账及清算,陶占和以其在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21.2%的股权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栾建松,以抵顶向栾建松所借的110万元借款。2015年期间,栾建松多次到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其他股东拟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均同意栾建松受让该部分股权,但陶占和迟迟不履行转让股权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栾建松与陶占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陶占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陶占和辩称:一、2014年7月10日,栾建松到三道溜河找我要购买我的股权,我不同意,栾建松非要买,当时我正处于欠六0八队勘探费110万元,为还六0八队款我就同意转让给栾建松21%股权,价款110万元,栾建松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我签了字。2014年7月11日,栾建松拿打字的收据让我签字,对我说:“他给他爱人通电话,他爱人见收据才能给钱,你签字,我回去后马上把款给你打过来。”就这样我签了字,栾建松至今没有给我转让价款。我多次催款原告拒不给款,我欠六0八队勘查费因此至今没给付。二、2015年7月18日,栾建松在亿邦宾馆找我让我给办股权转让手续,并称办完手续再付给我转让价款。我说你别再骗我了,你不给我价款,还到处造谣言,称“我在你手中有把柄,你不给钱我也得将股权转让给你”,我股权不转让给你了,解除咱们转让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栾建松没有支付给我股权转让价款,我没有实现转让股权的目的,我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我与栾建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2015年7月18日已经解除。三、栾建松起诉状中称借款的事实理由是编造的,我从来没有向其个人借过款,没有借过钱,对什么帐,清算什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栾建松应向法院提供借据以及双方签字的对账及清算凭证。我向山东省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过钱,共借825万元,先以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608地质队勘查区,《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有记载。后我个人向山东省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10万元,第三次借款10万元),我个人借款是通过栾建山给我借的,我收款后将借据给了栾建山。山东省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目有记载。2014年吉林市经侦大队到山东省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查过,此借款与栾建松没有法律关系。栾建松编造起诉状,只能证明其没有支付给我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以上是我答辩的事实与理由,我提出如下请求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栾建松的请求;撤销对我股权冻结裁定;栾建松给我造成股权转让与名誉损失,应由栾建松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刑法解释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请求追究栾建松双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栾建松与陶占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经陶占和、栾建松双方协商同意,陶占和将在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42.4%的股权的一半以壹佰壹拾万元整转让给山东栾建松,本协议签字生效”。2014年7月11日,陶占和为栾建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栾建松购买陶占和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1.2%的股权款共计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已全部付清”。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11日的收条中所载的公司为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占和为股东之一,占42.4%的股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栾建松起诉及陶占和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栾建松是否给付陶占和股权转让价款;栾建松与陶占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栾建松与陶占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栾建松提供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虽陶占和抗辩该证据非原件,并要求栾建松出示原件,但陶占和对该证据(收条)是其为栾建松出具的并无异议,且栾建松称原件丢失无法提供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的规定,应确认该收条复印件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栾建松提供的借据等其他证据,系为证明具体的履行方式,由于其提供的收条已足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举证责任已完成,故对其他证据不予评判。栾建松支付转让价款后,陶占和应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栾建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陶占和抗辩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一节,陶占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在收条上已经签字确认,其提供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书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建松与被告陶占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陶占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自己在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1.2%的股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栾建松名下。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陶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