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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5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秀伦与王华、张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伦,王华,张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372号原告苏秀伦,居民。被告王华,居民。被告张传荣,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玉红,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苏秀伦与被告王华、张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伦、被告张传荣的委托代理人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伦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华、张传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华未作答辩。被告张传荣辩称,借款期限为十天,张传荣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传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华向原告苏秀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由被告张传荣签名担保。借款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张传荣辩称担保时效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苏秀伦称被告张传荣曾在借款到期后承诺还款,被告张传荣不予认可;原告苏秀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传荣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向原告苏秀伦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张传荣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苏秀伦称被告张传荣曾在借款到期后承诺还款,被告张传荣不予认可,原告苏秀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苏秀伦要求被告王华、张传荣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秀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秀伦对被告张传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