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允东与被上诉人李伟,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允东,李伟,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允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艾温香。上诉人蔡允东因与被上诉人李伟,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生绿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蔡允东的委托代理人刘黎黎,被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第三人天生绿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艾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16日,李伟、蔡允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因业务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蔡允东向李伟借款20万元,蔡允东每年向李伟支付分红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蔡允东每次向李伟支付分红4万元,第一次支付期为2014年5月15日,第二次支付期为2015年5月15日,到第三年蔡允东一次性还清李伟的本金和分红金额共计24万元;蔡允东自愿用紫金花园一栋5单元101号房产做抵押,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给李伟,李伟有权处理抵押物;李伟如果途中回收资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蔡允东,蔡允东需在三个月内退还给李伟全部资金,并把分红结算到当月之日起。如不能退还资金,李伟有权处理蔡允东的抵押物。蔡允东将其所有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李伟。当日,李伟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20万元借款汇入第三人在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在汇款申请书款项用途及附言一栏中李伟注明为“贷款”。后李伟欲提前收回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向蔡允东出具还款告知书,内容为:本人现因多种原因须提前终止之前与蔡允东所签的借款协议,按照以前协议的约定现提前三个月向蔡允东须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之前向李伟所借本金2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2333万元。蔡允东在还款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伟主张本案的借款人为蔡允东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蔡允东辩称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天生绿合作社。综合分析李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应为蔡允东:首先,蔡允东对于借款合同为其拟定且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从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出李伟、蔡允东双方借款合意已经达成。从李伟提交的蔡允东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亦可以认定蔡允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蔡允东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蔡允东辩称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李伟已经交付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虽是汇入第三人的账户,但庭审中第三人未认可其委托蔡允东向李伟借款且蔡允东也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结合汇款申请书中用途及附言一栏中“贷款”的备注,可以认定李伟诉称的应蔡允东要求将借款汇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蔡允东辩称蔡允东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向李伟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蔡允东在李伟需提前收回借款而发出的还款告知书中签字亦可证明蔡允东为真实借款人的事实。综上,李伟、蔡允东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李伟按照蔡允东指令将借款交付第三人后李伟、蔡允东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蔡允东是否使用借款不影响李伟、蔡允东双方的借款关系存在,蔡允东仅以未实际使用借款而拒绝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伟要求蔡允东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李伟、蔡允东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每年分红4万元的内容进行约定,根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红利的实际含义应为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伟要求蔡允东支付4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允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蔡允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事实上是经上诉人的介绍,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投资20万元和每年分红4万元的义务。2015年2月原审第三人因债务问题不能向被上诉人履行分红义务,被上诉人就逼迫上诉人向其出具涉案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用途、金额及分红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甚至落款时间都与投资分红协议一致。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被上诉人李伟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三、本案重要证据未调取,一审判决有失客观公正。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李伟提交投资分红协议书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李伟也当庭出示了,但法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李伟提交,导致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明显不客观。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称,本案该笔借款是属于上诉人蔡允东和被上诉人李伟的个人借款行为,第三人并不清楚。对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上诉人对“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虽然书面上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2月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被上诉人李伟调取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李伟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一份、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分红协议关系,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经质证,上诉人蔡允东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对《投资分红协议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章是姐夫吴锦坤拿着,当时岩章是法定代表人。关于银行转账单不清楚,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而且合作社的各种章包括财务章都在吴锦坤手上。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向被上诉人李伟调取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其签字和签章的真实性得到了合同当事人的认可,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紧密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被上诉人李伟认可收到,且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对投资分红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李伟作为乙方与天生绿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因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20万元。公司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只对乙方支付工资和年度利润分红。方式为现金支付,流程为1.乙方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2.双方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3.双方执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20万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愿向乙方按每年支付本金回报40000元整,3年合计120000元。2014年5月14日天生绿合作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伟支付分红款35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伟就20万元在2013年5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与上诉人蔡允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是与原审第三人天生绿合作社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李伟于2013年5月16日将20万元直接打入了原审第三人天生绿合作社的账户,并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天生绿合作社支付的分红款,而上诉人蔡允东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李伟交付20万元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李伟虽然签订了两个合同,但实际仅履行了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该事实也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一审当庭认可),而并未履行与上诉人蔡允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上诉人蔡允东实际交付2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蔡允东和被上诉人李伟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上诉人李伟未向上诉人蔡允东提供借款而未生效,上诉人蔡允东与被上诉人李伟不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李伟要求上诉人蔡允东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蔡允东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李伟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李伟就涉案的20万元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有《投资分红协议书》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蔡允东与被上诉人李伟存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判决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由被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荣春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罗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