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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洁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洁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原佛山市聚福利隆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13号原告佛山市洁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423064。法定代表人游显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平,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原佛山市聚福利隆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417907。法定代表人陈德华。原告佛山市洁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1月28日公开开庭,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显玲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显玲及委托代理人肖平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9月16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35000元和押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原告多次到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务纠纷,而属于经济纠纷,应到法院起诉。另,原、被告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保洁服务至2016年9月15日,但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和石湾街道的租赁费,石湾街道工作人员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封店,导致原告的员工没工作做,被告也未通知或出面说明何时上班,原告又联系不到刘立坤、林斌两人和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至此,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至今,因被告无故歇业20多天,导致原告员工工作损失,原告不能提供保洁服务。且被告已经更名为佛山有福海鲜酒楼有限公司,已没有履行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从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1月份保洁服务费17500元;3、退还被告收取的押金10000元给原告;4、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订金10000元。4、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被告曾经停业过;(2)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5、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禅人社石监字(2015)第309号、禅人社石监字(2015)第309-2号】,证明被告2015年12月2日因25名劳动者向劳动局投诉导致被告停业的事实。被告举证:付款单。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甲方将酒楼内保洁工作承包给乙方。约定:保洁承包时间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保洁费暂定每月17500元,甲方按月支付保洁费用,承包协议生效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如法定节假日特殊情况,付款时间可提前或延顺。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终止和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合同由被告的股东刘立坤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同日,被告收取原告订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原告的人员在被告处进行保洁工作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因被告停业,原告无法进行保洁工作。被告拖欠原告10月、11月的服务费用,原告遂起诉。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8750元,合计17500元,尚欠17500元未支付。另查明一:2015年12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禅人社石监字(2015)第309号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该公告内容:欠薪单位名称:佛山市聚福利隆酒楼有限公司,涉嫌欠薪基本情况:2015年12月2日,赖聪等25名劳动者向我局反映佛山市聚福利隆酒楼有限公司拖欠了他们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共计约200500元。你单位至今没有负责人出现配合案件调查处理,亦无法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取得联系。…。同年12月1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禅人社石监字(2015)第3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9时30分前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并配合处理。…。另查明二:佛山市聚福利隆酒楼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德华、刘立坤,该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另查明三: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状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收到。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因厨房人员等劳动者25人罢工,受到禅城区石湾镇劳动局发出的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并且被告至此日之后因无法发出在职员工的工资而停业。被告也被营业场所所在的村委贴出封条,查封了其营业的酒楼,并且村委出动了四名保安把守不让人进酒楼。从而导致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起停业,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如约履行合同,提供保洁服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2、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停业后,原告要求继续提供保洁服务时,被告告知现在酒楼不开业,不用来上班,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的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因为自身原因中途停业,导致原告不能提供保洁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从服务合同的属性出发,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工人的停工、误工,不能提供持续的保洁服务,原告也不能因此从履行保洁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获得预期的利益。所以,根据合同法相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以违约金的方式计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用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用,且被告因劳资纠纷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进行保洁服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诉讼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解除请求的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关于保洁服务费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进行保洁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给原告,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17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订金问题,被告收取原告订金10000元,其性质属履约保证金性质,基于合同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订金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讼争的合同有“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终止和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该约定符合合法、自愿原则。基于合同的解除归责于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洁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原佛山市聚福利隆酒楼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于2016年1月9日解除;二、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洁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500元;三、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订金1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洁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四、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洁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