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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鑫亿强胜建材经销处与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鑫亿强胜建材经销处,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585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亿强胜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文官村。负责人:范国强,系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生。委托代理人:张殿杰。被告: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亿强胜建材经销处诉被告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吴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亿强胜建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张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亿强胜建材经销处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销木材。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签发了面值为39000元的转帐支票。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银行办理转帐,但银行却以存款不足为由进行了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却拖欠至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3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8日(即被告给付转帐支票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000元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木材款。2014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现原告催要木材款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转账支票、进账单、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39000元,被告未支付木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木材款时间,但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因存款不足未予以给付成功,故本院确定货款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关于原告主张四倍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亿强胜建材经销处木材款39000元;二、被告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亿强胜建材经销处木材款3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辽宁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