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阿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村××路×号棋牌室门口,因情感问题与戴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分别持自来水管、红缨枪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黄某将戴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主要损伤为左手大拇指远节部分缺失(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且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