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锦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行,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博罗县××路××宾馆对面一间电脑维修店抓获被告人李锦行,当场在李锦行的背包里缴获18.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锦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锦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李锦行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我院判处刑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在抓获被告人李锦行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吸毒器一个、锡纸一卷、剪刀一把及平板电脑二部、手机三部、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锦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锦行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在量刑时不予重复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锦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8.25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锡纸、吸毒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