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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宏田丰实业有限公司、丁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马鞍山宏田丰实业有限公司,丁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民初343号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太白镇。法定代表人:王运革,经理。被告:马鞍山宏田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国红,经理。被告:丁国红,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宏田丰实业有限公司、丁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鞍山宏田丰实业有限公司、丁国红银行存款41.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将来裁判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鞍山宏田丰实业有限公司、丁国红银行存款41.8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