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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倪宏远与被告王洪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宏远,王洪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倪宏远。被告王洪军。原告倪宏远与被告王洪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倪宏远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将王洪军与吴立霞共有的位于甘南县罗兰丽都16号楼一单元202室(房照号S2013006232、S2013006233)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宏远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洪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4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据上借款人刘国彬的名字为被告代写,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所写,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80.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127天,利率0.024元),合计55,080.00元。被告王洪军未答辩。原告倪宏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洪军借款事实存在,王洪军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4分,约定2015年2月26日还款。原告现在就按照诉状主张权力,要求被告按月利利息2.4分计算还款。2、证人高某某到庭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我在倪宏远家,我和倪宏远一起做直销办业务上的事,王洪军向倪宏远借钱并写借据的时候我看到了,但是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王洪军签的字,我也看到了倪宏远把5万元现金给了王洪军,王洪军说是用这个钱还贷款。被告王洪军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及证人高某某到庭证言,被告王洪军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该欠据与证人高某某到庭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洪军在2015年1月因着急还贷款找到倪宏远借钱,2015年1月26日在倪宏远家里,倪宏远将50,000.00元现金给付王洪军,王洪军向倪宏远出具50,000.00元欠据一张,但是欠据中的借款人刘国彬、担保人王洪军两处签名均为王洪军所写。双方约定利率0.04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被告王洪军尚欠原告倪宏远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欠据和证人高某某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洪军到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军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按月利2.4分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127天,利率0.02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倪宏远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233.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127天,月利2分),本息合计54,2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0元,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王洪军负担2,239.00元,倪宏远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唐学龙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