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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鄄城县旧城镇旧城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4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6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我与被告之间相互不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极其一般,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我事事处处都对被告谦让,被告还故意找茬,我想既然结婚了,便一再忍让。但被告不顾我的感受,总是和我无理取闹。婚后生育的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但被告还是不好好过日子,和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2013年麦收时离家外出长达9个月之久,我到处多次寻找,后她回家来,我一直忍受。2015年4月1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次多处查找,均无音讯,被告也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也不顾及我的感受,从而导致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3年结婚生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均已耄耋之年,其不应依各自的性格来衡量对方的感情,应当相互扶助,尽最大努力照顾对方的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