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康心与刘国平、肖丰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心,刘国平,肖丰莲,李利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陈���心。被告刘国平。被告肖丰莲。第三人李利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康心与被告刘国平、肖丰莲、第三人李利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康心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国平、肖丰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康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康心撤回对被告刘国平、肖丰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14元,被告刘国平、肖丰莲自愿承担。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