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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小凤与蒲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凤,蒲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3号原告刘小凤,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蒲云芬,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3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刘小凤诉被告蒲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出智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大文、代理审判员王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被告蒲云芬委托代理人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凤诉称:被告蒲云芬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额为4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4%,每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4%,每月结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均由原告方刘小凤通过个人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蒲云芬账号中。被告方利息均结至2015年10月份,2015年10月份后的利息一直未给付,被告亦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方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认可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但2014年2月24日第一次40万的借款系此前一笔借款到期换的借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份,认可原告方主张的2015年11月4日未支付利息起算日期,但表示被告蒲云芬已无偿还能力,愿意接受法庭的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云芬因为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由于此前的一笔借款到期,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额为4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4%,每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小凤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4日前付利息8000.00元,大写捌仟元,借款人于年月日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全额还款。借款人:蒲云芬身份证号:51222219700103XXXX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4%,每月结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小凤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4日前付利息壹万元,借款人于年月日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全额还款。借款人:蒲云芬身份证号:51222219700103XXXX2014年3月4日。两次借款,被告方利息均结至2015年10月份,2015年10月份后的利息未给付。被告方亦未再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蒲云芬于2014年2月24日向其借款4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向其借款50万元,借条上的签字为蒲云芬,该笔借款有借条原件等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两次借款虽未约定借款,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款即视为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蒲云芬应当向原告刘小凤偿还借款9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年利率,故对原告刘小凤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小凤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蒲云芬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出智周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乾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