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星与朱周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朱周周,魏士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魏星,市民。委托代理人杨立社,市民。被告朱周周,市民。第三人魏士荣,市民。原告魏星与被告朱周周、第三人魏士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社,被告朱周周,第三人魏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星诉称,2009年4月6日,我与盐城市振华电气设备有限公��签订职工住宅代建协议,取得位于新桥××楼××室代建住宅一套。该房屋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我也没有产权证。第三人魏士荣系我的儿子,2015年1月24日,被告朱周周利用不正当的手段与魏士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魏士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前未得到我的授权和同意,事后我也没有追认,当然无效。另外,被告朱周周明知房屋不是第三人所有,强迫第三人魏士荣冒充我的签名,并办理假见证,企图以合法形式达成非法目的。被告朱周周不构成善意取得,也没有支付对价,第三人魏士荣仅以借贷方式获得30000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朱周周与第三人魏士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周周辩称,我与第三人魏士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见证,我与魏士荣第一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以为房屋产权为第三人魏士荣所有,因为魏士荣提供了一份甲方为魏士荣的职工住宅代建协议,后我听说产权是原告魏星的,便于2015年1月24日重新签订协议并办理见证,新沟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要求魏星签字,魏士荣说魏星生病,于是代替魏星在协议上签字。我在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在新沟法律服务所门口的车子内以现金向第三人魏士荣交付了198000元的购房款,魏士荣并向我出具了收条。我并不知道房屋是原告魏星的,如原告魏星不同意交付房屋,则应当由其和第三人魏士荣向我返还购房款。第三人魏士荣述称,2014年12月,我向被告朱周周借钱,被告要求我提供抵押,并提前打好借条和收条,2014年12月8日我与被告朱周周签订协议并且办理了见证。但当天被告朱周周没有给钱给我。我就将借条和收条原件放在我朋友邓军处,不知道为什么会到被告朱周周手中。这次签协议时的职工住宅代建协议是我伪造的,将协议的甲方改成了我自己的名字。后我想将协议撤销,但被告知需要双方到场才能撤销。2015年1月,被告朱周周通过朋友问我是否需要钱,后我又与朱周周重新签订协议并办理见证,当天收到朱周周给的30000元。我虽然与被告朱周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房屋并非我所有,被告朱周周也清楚这一点。我没有收到全部购房款,仅收到30000元,房子不应当给被告朱周周。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魏星(甲方)与案外人盐城市振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职工住宅代建协议》,内容为:魏星为盐城市振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居住工作需要,由盐城市振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代建住宅,该住宅为路边办公综合楼东一栋,中单元,进户(由东向西203#),约106平方米,代建总���为106000元。当日,原告魏星向盐城市振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6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魏星;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正;收款事由购房”。2014年12月8日,被告朱周周(乙方)与第三人魏士荣(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魏士荣将新桥××楼××室房屋(即以上所述《职工住宅代建协议》载明的由东向西203#房屋)以19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周周,房屋产权由魏士荣负责协助办理,费用由朱周周承担。魏士荣向朱周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周周总房款拾玖万捌仟元整,现金人民币¥198000.00。魏士荣2014.12.8”。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魏士荣提供该自行制作的甲方为魏士荣、乙方为盐城市振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住宅代建协议》,与被告朱周周到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办理房屋买卖见证。2015年1月24日,第三人魏士荣以其与原告魏星共同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朱周周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见证,由被告朱周周本人签字、第三人魏士荣本人签字,“魏星”姓名由第三人魏士荣代签。现原告魏星认为第三人魏士荣无权处分涉案房产,故请求确认被告朱周周与第三人魏士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涉案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审批及许可,原告亦未取得相关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星提供的职工住宅代建协议及收据、2015年1月24日协议书及见证书,被告朱周周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协议书及见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本案原告魏星要求确认被告朱周周与第三人魏士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星的起诉。原告魏星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2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