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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8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熊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汉族,1938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熊某、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付某、熊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陈某与熊某于198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陈某、熊某和陈某的原户籍地均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前进村12组,三人以陈某为户主登记在同一户口。陈某为金国土(90)0001075号《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户主,家庭人口三人,该宅基地位于营门口乡前进村十二组,宅基地总面积为51㎡,宅基地上房屋为瓦房3间,房屋面积总计51㎡。付某为金国土0001074号《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户主,该宅基地位于营门口乡前进村12组,宅基地总面积为51㎡,宅基地上房屋为瓦房2间,草房1间,房屋面积总计51㎡。1995年11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双方协议由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拆除陈某前进村十二组面积为51㎡的私产自住房屋,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外光荣小区D区12幢2单元1楼3号、C区19幢1单元2楼7号房屋与陈某进行产权交换,并约定了产权交换的房屋面积以及超出面积补缴金额,房款付清后双方再凭相关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1998年2月18日,双方办理了拆迁交换转移登记,陈某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2004年10月14日,上述两套房屋地址变更登记为金牛区银沙正街2号3栋2单元4、6、8、10号和金牛区银沙正街66号1栋1单元2楼6号(即诉争房屋)。付某通过相同的方式,以其前进村十二组面积为51㎡的私产自住房屋与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光荣小区5幢14号、12幢2号、13幢8号房屋进行产权交换。2013年9月,付某认为房管部门对诉争房屋登记错误,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更正登记,要求添加自己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同月18日,市房管局作出编号为594903的《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认定: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该登记资料完备、程序合法;付某无法提交证明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材料,对付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同月24日,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594903号不予受理告知单(即告知处理意见);2、市房管局依法履行更正登记,将付某的姓名及身份登记到陈某名下产权的权利人中。该次诉讼中,付某自认原自建房屋经村组调解已划与儿子陈某居住。1995年营门口前进村十二组拆迁时,付某通过拆迁交换已另行获得两套房屋。2013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牛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不具备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的条件,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0年,陈某以户主付某之名向营门口乡申请建房18㎡,同时向营门口乡前进村十二组缴纳50元,《收据》上载明“处理草房一间18.6㎡”。庭审中,陈某申请证人巴某出庭作证。巴某陈述,营门口乡前进村十二组曾因付某家中增加人口,处理了一间草房给以付某为户主的一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表、(2013)金牛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2014)成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成都市金牛区乡村建造住宅报告书、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付某主张因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诉争房屋系由付某建造的房屋拆迁补偿而来,故诉争房屋产权应当属于付某,虽陈某对此予以认可,对付某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诉争房屋拆迁之时,陈某与熊某系夫妻关系。熊某作为陈某当时的配偶对付某的主张以及陈某的认可提出异议,故不能以付某与陈某达成一致而对付某的陈述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付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付某提交的金国土(90)0001075号《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表明用以置换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附着建筑物的户主系陈某,证人巴某的陈述仅能证明1990年营门口乡前进村12组曾处理了一间草房给以付某为户主的一家人,也不能证明付某的主张。因付某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拆迁置换而来,对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某及陈某辩称,诉争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不属于付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付某不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登记于陈某名下,且法院已依法驳回付某关于市房管局依法履行更正登记,将其姓名及身份登记到陈某名下诉争房屋产权的权利人中的诉讼请求,故诉争房屋经依法登记在陈某名下,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熊某及陈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上诉人母亲付某划拨给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迁后所取得的安置房,故所取得的安置房应归付某所有,原审法院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判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房子是我的,请求法院判给我。被上诉人熊某、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名下房屋拆迁交换登记表二份,拟证实已生效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4)成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不应当采信。2、熊某于1996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和拆迁购买房屋登记表,拟证实熊某和陈某是无房户,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是付某的。3、陈某在成都银行的帐户明细、陈某个人社保帐户缴费情况,拟证实2011年因熊某掌管了家庭经济,而没有给陈某缴纳社保费用。4、宋明、漆小华、周玉芝签字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拟证实熊某收取了房租费,熊某称经济困难是不实的。5、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拟证实熊某要求分割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审法院对此房屋判决分割是错误的,且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给付某赡养费。6、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等,拟证实上诉人被故意伤害案已立案,且陈某曾扬言要杀陈某,原审不同意上诉人作亲子鉴定是程序违法。7、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实上诉人通过报警方式要求过熊某将《拆除私产自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等证据交出来。8、有熊某的签名的《撤诉申请》,要求与《拆除私产自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上签名进行鉴定。9、陈某借款和缴纳诉讼费的票据,拟证实上诉人经济困难。被上诉人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熊某、陈某对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认为,1、陈某名下房屋拆迁交换登记表二份、熊某于1996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和拆迁购买房屋登记表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4)成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不应采信及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是属于付某的主张。2、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上诉人关于申请作亲子鉴定、笔迹鉴定等,合议庭在二审庭审中已作出口头裁定,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9不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以陈某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建筑物与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产权交换所得,且登记在陈某与熊某名下的财产,因陈某户籍登记在金牛区营门口乡前进村12组即陈某户头下,陈某依照拆迁政策应取得份额登记在陈某、熊某名下,故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三人共同财产。陈某上诉所称该房屋是对其母付某划拨给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迁后所取得的安置房,故所取得的安置房应归付某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杨 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