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汤明与倪克洪、吴庆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倪克洪,吴庆柏,淮安市通哈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汤明。委托代理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克洪。被告吴庆柏。被告淮安市通哈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繁荣十组(清河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倪克洪,职务总经理。原告汤明与被告倪克洪、吴庆柏、淮安市通哈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哈缘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倪克洪、吴庆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诉称:被告通哈缘商贸系被告倪克洪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倪克洪、吴庆柏系夫妻关系。因为通哈缘商贸经营需要,被告倪克洪、吴庆柏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13日、4月11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5万元、1万元、15000元,合计32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每月均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后未继续支付利息。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25000元,并从2015年6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克洪、通哈缘商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325000元借款全部是通哈缘商贸公司所借,纯属公司行为,该款项应由通哈缘商贸承担还款责任,我个人也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标准过高,我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被告吴庆柏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通哈缘商贸所借,系公司行为,并不构成我与倪克洪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克洪、吴庆柏于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8日,双方以性格不合为由协议离婚。被告通哈缘商贸系被告倪克洪投资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05年2月3日设立。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通哈缘商贸共出具收据5张,收款事由均为公司借款,收款方式均为现金,交款人均为原告汤明,金额合计人民币325000元。被告倪克洪在5张收据上亲笔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倪克洪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5月30日,其后未再还本付息,引发双方矛盾,2015年7月2日,被告倪克洪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上述单据合计叁拾贰万伍仟元通哈缘商贸公司的借款,由倪克洪全权负责还款”。庭审中,被告倪克洪认可每月向原告汤明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但认为大部分是归还的本金,小部分是利息,汤明认为倪克洪按月支付的均是按照月息2%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据、交易明细、承诺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通哈缘商贸出具的325000元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被告倪克洪系通哈缘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汤明承诺还款的事实,原告汤明主张被告倪克洪、通哈缘商贸共同偿还借款3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系通哈缘商贸公司借款,并不构成被告倪克洪、吴庆柏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庆柏亦未向原告汤明承诺过还款,故原告汤明主张吴庆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汤明主张的借款月息2%。根据已经查明事实,被告倪克洪按月支付原告一定数额款项,并陈述其中大部分是偿还的本金,小部分系利息,故能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双方仅是对利息的标准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倪克洪按月支付的数额较为固定,该数额与原告借款本金进行折算,基本达到月息2%的标准;其次,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倪克洪每月支付的款项中有大部分是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现原告汤明主张被告倪克洪、通哈缘商贸自2015年6月1日起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通哈缘商贸有限公司、倪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明借款本金325000元,并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原告汤明负担987.5元,被告淮安市通哈缘商贸有限公司、倪克洪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