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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秀花与覃凤端、覃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花,覃凤端,覃剑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谭秀花,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东兰县,现住东兰县。委托代理人覃洪阳,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环路*******号居民。被告覃凤端,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覃剑雄,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清干,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机构代码:31021761-9号。法定代表人谢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必露,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谭秀花与被告覃凤端、覃剑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福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洪阳,被告覃凤端、覃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干,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必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花诉称,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覃剑雄驾驶载满石砂的桂12-525**号普通多功能拖拉机从民和村往切岜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切岜屯三叉路口时,蹲坐在车辆后厢石砂堆上的覃东波从拖拉机后车厢上跳下车,至通往切岜上屯路口的路面后倒地,被桂12-525**号普通多功能拖拉机碾压头部,造成覃东波当场死亡。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剑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72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000元;扶养费15418元/年×20年÷2=15418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覃东波的助学贷款12000元。事故车辆桂12-525**号普通多功能拖拉机已经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577280元,应由被告覃凤端、覃剑雄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按应负的次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40﹪的损失,即577280元×40﹪=230912元,其中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不足的130912元由被告覃凤端、覃剑雄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经多次与三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覃东波系亲属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覃剑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覃东波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覃东波因交通事故死亡;5、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复印件1份,6、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7、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覃东波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死者覃东波生前在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覃东波死亡赔偿金;8、东兰县大同乡民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秀花是覃东波的合法继承人;9、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覃东波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0、民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覃东波丧葬费的开支情况;11、谭秀花长期在东兰县城生活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秀花长期在县城生活的事实;12、原告谭秀花与韦雄昌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谭秀花于2012年期间因另起车祸致左手骨折,已丧失劳动能力;13、××理检查报告单、CD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治疗记录复印件共8页,用以证明谭秀花因患××,已失去劳动能力的事实;14、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死者覃东波生前尚欠助学贷款12000元的事实;15、东兰县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覃东波胞弟尚在校就读,需由谭秀花供读的事实;16、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7、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上述第16、17份证据用以证明桂12-525**号普通多功能拖拉机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19、收据复印件1份,上述第18、19份证据用以证明桂12-525**号普通多功能拖拉机已经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车票复印件3页、车宿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秀花为处理覃东波后事所支付的相关交通费及住宿费共5000元;21、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代理人与原告谭秀花系亲属关系,符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条件。被告覃凤端辩称,覃凤端的配偶覃汉飞不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覃汉飞名下,但覃汉飞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由被告覃剑雄购买并从事运营工作,运营收入亦由覃剑雄支配。覃汉飞既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更不是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故覃汉飞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谭秀花对覃凤端的诉讼请求。被告覃剑雄辩称,一、原告谭秀花的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谭秀花现年45岁,系大同乡民和村拉谷人,属农业人口,长期居住在东兰县大同街上,从事当地土特产购销生意。原告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并不需要死者覃东波扶养,其请求扶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交通及住宿费共5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有16张,计320元,其余请求无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不应予以支持。覃东波生前所欠的助学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予支持。覃东波跳车后,因滑倒被车碾压致死,其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车外,应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围,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原告谭秀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因覃剑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再扣除覃剑雄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408元,仍不足的部分才由覃剑雄负担。被告覃剑雄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剑雄的身份情况;2、大同乡民和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韦某1、覃某1、覃某2、覃某3、韦某2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秀花长期居住在东兰县大同街上,从事当地土特产购销生意,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并不需要死者覃东波扶养。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四、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三者”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覃东波在事发时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上述条款,覃东波不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有关解答﹥的通知》第六问答中明确指出,车上人员能够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是:(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覃东波是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其并非正常下车后遭受被保险车辆碾压死亡,不应认定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被保险车辆后厢装载石砂又载人,受害人覃东波属于违法搭乘人员,其人身安全部属于车上人员保险责任的赔偿对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谭秀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被保险人覃剑雄的事故责任份额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无任何票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与助学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年仅45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抚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四、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询问覃剑雄的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覃东波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其没有主动跳车的意识;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覃剑雄已经购买的保险种类;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不负本案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和被告覃剑雄、覃凤端对原告谭秀花提供的证据1、2、3、4、8、9、10、16、17、18、19、21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5、6、7仅能证明覃东波生前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人口;认为原告长期生活在大同街上,从事土特产购销生意,其提供的证据11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原告的证据12、13可以证明原告曾生病住院,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认为原告的证据14、15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和原因等相关证据来佐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不能作为原告处理覃东波后事的开支证据。原告谭秀花对被告覃剑雄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覃剑雄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只是因生意需要经常在大同与东兰之间往返,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大同生活。原告谭秀花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覃东波是被事故车甩出车外,而能证实覃东波因主动跳车后,因滑到而被车子碾压致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已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基层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原告现年45岁,长期从事土特产购销生意,有相对固定的生活来源,其提供的证据12、13仅可以证明原告谭秀花左手手骨骨折,曾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混合瘤切除手术,其以证据12、13证明其已失去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覃东波的助学贷款是其生前债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证据14,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因覃东波死亡后,处理后事需要开支交通费,故原告的证据2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剑雄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覃剑雄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覃剑雄为登记在其兄覃汉飞(被告覃凤端之丈夫)名下的桂12-525**号普通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覃剑雄又为上述车辆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0时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覃剑雄驾驶载满石砂的桂12-525**号普通多功能拖拉机从民和村往切岜屯方向缓慢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切岜屯三叉路口时,蹲坐在车辆后厢石砂堆上的覃东波从拖拉机后车厢上跳下后倒地,被桂12-525**号普通多功能拖拉机碾压头部,造成覃东波当场死亡。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剑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覃剑雄在处理覃东波后事期间支付给原告谭秀花人民币1万元,购买处理后事的相关物品合计花费3800元。另查明,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覃东波与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覃东波除母亲谭秀花外,无配偶和其他直系亲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覃东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能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二、原告因儿子覃东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一、关于受害人覃东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能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的问题。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本车人员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也就是说,交强险保障的是车外人员也即第三者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本案受害人覃东波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跳下后倒地,被被保险车辆碾压头部死亡,此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作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索赔丧葬费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超过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覃东波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覃东波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索赔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属于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规定,本院亦予确认。3、交通及住宿费。原告处理覃东波后事,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面额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计1680元,予以确认。4、抚养费。原告索赔的抚养费应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年45岁,长期从事土特产购销生意,有相对固定的生活来源。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154180元,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覃东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往车外跳车,该违法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覃东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秀花作为覃东波的亲属,其索赔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助学贷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覃东波生前所欠的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497780元,其中丧葬费为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交通费为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三、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覃东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往车外跳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覃剑雄驾驶拖拉机后车厢满载石砂时在石砂上载人,且拖拉机左右后轮各加装一个轮胎,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过错程度较小,二人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从而认定覃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剑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如上所述,本案受害人覃东波不是“第三者”,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同理,也不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赔偿,因覃东波死亡造成的损失,仅应按覃东波和覃剑雄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民事责任。因受害人覃东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覃剑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计146334元(487780元×30﹪),再加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覃剑雄赔偿金额共计156334元。因覃剑雄在事故发后后已经支付原告138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所以被告覃剑雄应继续赔偿原告谭秀花142534元(156334-13800)。被告覃剑雄虽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其用拖拉机后车厢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覃东波属于违法搭乘人员。依据覃剑雄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覃凤端丈夫覃汉飞名下,但覃汉飞既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其在本案事故中并未存在过错,原告谭秀花请求被告覃凤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剑雄继续赔偿原告谭秀花因覃东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34元;二、驳回原告谭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谭秀花负担1862元,被告覃剑雄负担13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福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