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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372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朋,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飞、阮朋和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患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夫妻之间扶助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的门面房一间和共同存款40084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且被告患病,需要原告照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患病,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够,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6月10日撤回起诉。原、被告现共同所有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的门面房一间和存款40084.3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门面房价值240000元,且均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20000元,由原告单独所有该门面房。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对肖何、白开君、罗克秀的调查笔录、原告的检验报告单、存折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5)古蔺民初字第2227号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年龄差距大,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其照顾不够,从而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6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的门面房一间宜由原告单独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20000元。对原、被告的共同存款40084.32元,宜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各分得2004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的门面房归原告罗某某所有;三、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唐某某120000元;四、原、被告的银行存款40084元,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各享有2004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