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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彩琴诉被告陇西县公安局、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第三人余三元、候岁琴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琴,陇西县公安局,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余三元,候岁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34号原告马彩琴,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靛坪村靛坪下社204号。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第三人余三元,男,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靛坪村。第三人候岁琴,女,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靛坪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彩琴诉被告陇西县公安局、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第三人余三元、候岁琴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马彩琴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彩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彩琴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敬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