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祥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滨,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田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间,被告人陈祥滨多次在其位于大田县均溪镇XXX室住处容留毒品吸食人员陈某、杜某、范某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毒品吸食人员陈某到陈祥滨家中玩,被告人陈祥滨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用于吸毒的工具“冰壶”,二人共同吸食。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毒品吸食人员杜某、范某到陈祥滨家中玩,被告人陈祥滨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用于吸毒的工具“冰壶”,三人共同吸食。3、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毒品吸食人员陈某到陈祥滨家中玩,被告人陈祥滨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用于吸毒的工具“冰壶”,二人共同吸食。4、2015年9月9日晚,毒品吸食人员杜某、范某到陈祥滨家中玩,被告人陈祥滨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用于吸毒的工具“冰壶”,三人轮流吸食。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祥滨在大田县均溪镇XXX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杜某、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祥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滨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祥滨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还有吸食毒品劣迹,不思悔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祥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祥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聿僚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