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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婧诉陈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婧。委托代理人王显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细妹。上诉人李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细妹于2012年2月19日向李婧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陈细妹(***)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20日间向李婧(***)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其中贰拾肆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上海浦东福山路***弄***号楼1704室所用;其余贰拾玖万元用于借款人的投资款,借款人同意贰拾肆万元购房款于2012年12月之前归还,贰拾玖万元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陆续按每次借款金额归还等。之后,陈细妹归还李婧钱款86,500元。李婧在与陈细妹的微信对话中,曾提醒陈细妹“之前47000的,…还剩446500”、“之前是446500,现在还有443500元”。因陈细妹至今未按约还款,李婧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陈细妹归还借款443,5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止,以及以243,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庭审后,李婧向法院补充陈述称其于2011年12月22日借给陈细妹240,000元后,李婧于2012年1月19日借家里人80,000元出借给陈细妹,同月22日,李婧借姐姐20,000元出借给陈细妹,1月27日交给陈细妹现金80,000元,后来又给陈细妹110,000元现金,但具体时间忘记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贷款人实际提供的款项为准。李婧依据2012年2月19日陈细妹出具的借条主张陈细妹借款530,000元,因李婧仅就其于2011年12月22日出借240,000元提供证据并作了合理说明,亦能与陈细妹借条中陈述的购房用途款项相对应,故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但李婧对于上述借条中剩余借款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甚至对该部分借款来源、出借时间、金额多次陈述不一,相互矛盾。李婧诉称双方曾经就涉案借款通过微信对账,然微信对话内容中虽有钱款金额出现,但双方并未确认款项性质以及形成时间,且李婧自认其与陈细妹在涉案借款后又有借款发生,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的微信可能涉及的钱款有其他款项的存在,故对李婧主张剩余的290,000元借款事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李婧之述,陈细妹借款后已归还李婧86,500元,故陈细妹于2012年2月19日之前发生的借款尚欠153,500元未还。陈细妹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李婧要求陈细妹归还上述拖欠的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陈细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李婧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细妹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判决如下:一、陈细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婧借款153,500元;二、陈细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婧以15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李婧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14元(李婧已预交),由李婧负担5,960元,陈细妹负担3,154元。判决后,李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因年代久远对每笔钱款数额一时的回忆有误而对另一笔29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该判定方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判令被上诉人陈细妹返还29万元的欠款,并自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陈细妹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贷款人实际提供的款项为准。上诉人李婧虽仍坚持认为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业已给付的24万元借款之外,借条上约定的另29万元借款业已实际交付。但该主张事实无借款人的确认,也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婧提供的公证书也仅是反映公证当时李婧所持手机上现存微信的聊天记录,并不能公证确认该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从未被删除过。究竟微信聊天中出现的有关数额的内容是否可以对应于本案所涉借条中的借款,目前在案的仅有上诉人李婧个人的陈述而已。因上诉人李婧主张出借的款项金额较大,故法院不能仅凭李婧之述而作判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李婧主张的相关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婧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李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