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於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於某某与其朋友徐某、赵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南桥寺附近的“xx烤鱼”餐馆吃饭并饮酒。2015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於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81L**的江铃牌小客车从“xx烤鱼”餐馆附近出发开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方向,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63K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於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重庆市交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及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对於某某进行救护并依法提取静脉血。经检验鉴定,於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17mg/l00ml。到案后,被告人於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事故现场处置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证明;证人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