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辉与东阳市江北亚玲服装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342号原告:江辉。委托代理人:杜钦、熊砚芳,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江北亚玲服装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广福路以**号地块。经营者:张凤生。原告江辉为与被告东阳市江北亚玲服装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江北亚玲服装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东阳市江北亚玲服装加工厂曾向原告江辉购买柴火。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由被告的经营者张凤生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江北亚玲服装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辉货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东阳市江北亚玲服装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