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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涛、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涛,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涛。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6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王涛、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钱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613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44年4月3日,年利率6.943%,按月结息。此外,合同对罚息、复利、提前收贷、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华昌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涛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华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涛归还借款本金609906.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6271.7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108元;三、判令被告华昌公司对被告王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涛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华昌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该合同对于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贷款本息结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涛结欠本金、利息的情况;4.聘用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合理的律师费。被告王涛未答辩。被告华昌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涛购买我公司的房屋是事实,原告发放贷款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和被告王涛之间的贷款纠纷情况,我方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涛、华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自己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王涛自贷款日到出具该份证据之间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收费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昌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华昌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涛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13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昆山市XX花园X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六后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复利利率,双方合同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外约定了阶段性保证担保条款,被告华昌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王涛发放了贷款613000元,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款凭证由被告王涛签字确认,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44年4月3日止。但双方在之后并未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9906.6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6271.7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1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涛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涛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2015年8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9906.6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6271.79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涛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25000元。被告华昌公司为被告王涛的借款债务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昌公司对被告王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昌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行使追偿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609906.69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5年8月27日之前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合计36271.7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6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钱 虹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