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李建英、李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李建英,李鸣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戴晓燕。委托代理人:徐海英。被告:李建英。被告:李鸣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李建英、李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英、李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李建英签订编号为107062014005078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建英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代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还对该笔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支付对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李鸣花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李鸣花同意对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18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将该笔借款通过受托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交易对象的银行账户。现该贷款到期,李建英、李鸣花一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建英、李鸣花立即偿还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9714.29元、罚息44576.93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以1309714.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李建英、李鸣花承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李建英、李鸣花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李建英立即偿还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9714.29元、罚息44576.93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以1309714.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李建英承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李鸣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李建英、李鸣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建英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30万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鸣花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经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实际发放借款130万元,李建英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英、李鸣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李建英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107062014005078《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67%,确定为年利率10.02%,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李鸣花为共同还款人(甲方)、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李建英与乙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07062014005078的《借款合同》,甲方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同意,甲方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甲方。2014年7月18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李建英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李建英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建英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3日,李建英欠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714.29元、罚息44576.93元,李鸣花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李建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鸣花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李建英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建英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鸣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54291.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编号为107062014005078《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李鸣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4元,减半收取8562元,由被告李建英负担,被告李鸣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