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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汤勇、汤香与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勇,汤香,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尚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勇。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仪征市国庆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刘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永春,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住所地仪征市十二圩街道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喜明。上诉人汤勇、汤香因诉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仪征房管局)、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尚喜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勇、汤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第三人尚喜明于1999年4月15日向仪征房管局申请,将属于原告父母所有的新城镇东升村四新组的正房三间、厢房一间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尚喜明名下。原告多次向仪征房管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仪征房管局拒绝予以登记。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相关负责人,要求其说明第三人尚喜明相关书面申请的来源,三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造成原告的房产一直处于被第三人尚喜明非法占有状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纠正乱作为行政行为;确认三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仪征房管局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汤勇、汤香诉被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汤勇、汤香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汤勇、汤香撤回起诉。2015年6月29日,原告汤勇、汤香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勇、汤香的起诉。上诉人汤勇、汤香上诉称:上诉人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的承办法官要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撤回了起诉,该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仪征房管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二、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答辩称:一、主体方面。被答辩人所诉行为发生在1999年4月,其时答辩人尚未成立;二、诉讼程序方面。1、被答辩人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法院起诉并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汤勇、汤香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仪征房管局的031431027号行政登记,该诉求其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后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准予汤勇、汤香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汤勇、汤香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汤勇、汤香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汤勇、汤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