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7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王鸿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王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王某、被告王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宁波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由于年龄大,怕原告反悔,催逼于2006年7月草率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结婚之前,被告在原告面前百般讨好,自登记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大打出手,逼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丢下幼小孩子��家外出至今,双方均无来往。2015年元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72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威胁原告,要求原告给其支付三万元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年龄差异大,相差12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是好赌,二是性格暴躁,三是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状况;2、(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72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王鸿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诉状上称被告威胁原告要求其给付被告三万元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的说法是原告捏造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被告王鸿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鸿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同年4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双方经常外出打工,期间联系较少,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鸿某离婚,经(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7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又于2015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举行婚礼后即同居���活,并生育一子,后双方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且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且原、被告的小孩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之间相互谅解和支持,共同努力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原、被告双方更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原告诉称被告曾威胁原告,要求原告给其支付三万元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好赌性格暴躁等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金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