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与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48号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鹏刚,该所律师。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刚,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律师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50000元的利息);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据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接触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不清楚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无法陈述具体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表示需要核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事宜,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审诉讼程序的相关事务。合同又约定,原告接受委托,指派苏鹏刚律师负责办理上述委托事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无论被告从受案机构(法院、仲裁)拿到裁决书、调解书等,均视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如果被告希望原告继续代理二审诉讼或案件再审、执行,应与原告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同时原告为完成受托事务所发生的交通费、调查费、复印费、电话费等费用由被告据实承担;受托案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关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代理意见被告予以认可。如出现于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苏鹏刚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与案外人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并于2014年8月14日领取了(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该案件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其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原告律师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写明苏鹏刚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参加了2014年4月1日的庭审,而原、被告的委托关系应成立在开庭之前,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最迟应在当日开庭前签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律师费的利息损失,本院准许。另,被告关于内部人员变更不清楚事情经过的陈述不足以作为抗辩理由。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律师费的利息损失给付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徐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