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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公绪发与被上诉人左冬玉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绪发,左冬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绪发,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泰海小区**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冬玉,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泰海小区**栋*单元***室。上诉人公绪发因与被上诉人左冬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公绪发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栋2单元301室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公绪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栋2单元301室。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公绪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保滨审 判 员  李彦茹代理审判员  满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朝之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