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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坟村南地,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曲马多胶囊一板10粒,陶某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230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缴获吸毒工具和曲马多胶囊一粒,后经鉴定,该胶囊中含有曲马多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曲马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坟村南地,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曲马多胶囊一板10粒,陶某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230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缴获吸毒工具和曲马多胶囊一粒,后经鉴定,该胶囊中含有曲马多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物品扣押上缴情况、到案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曲马多的情况;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给陶某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扣押的胶囊检出曲马多成分;5、辨认笔录,证明对曲马多胶囊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曲马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守华审 判 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