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475号原告:张永安,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沈建浩,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羊城路14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浩。原告张永安为与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永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24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张永安加工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永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安加工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建浩、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哲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