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已成年),后于××××年××月××日在西平县蔡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酗酒,喝酒后无事生非,打砸东西,对家庭和孩子毫无责任心。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已成年),后于××××年××月××日在西平县蔡寨乡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仅自己陈述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被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珂 关注公众号“”